反垄断法
新鲜出炉的《反垄断法》备受瞩目,略显好奇,想到身处的电信行业的种种,大致读了一遍,遂将已惑之处道出。 首先,列出《反垄断法》中如何界定垄断地位: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一)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 (二)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 (三)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 可以得知,在目前中国的移动和固定运营领域,均存在符合上述界定条件的垄断嫌疑对象。具体若干条目和对号叙述,均为吾之臆见,若有不妥之处,诸君共论之。 “第十三条 (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中国电信和中国网通经过互相低水平的互挖电缆之后,前段时间签署了互不进入的协议,一时间令各方哗然。电信和网通的南北分而治之也宣告了国家努力促成的南北电信分家,营造两大固定网络运营商竞争的有序市场的构思正在失败。而目前正在争论的宽带网络限时问题,正是这种“分割市场”结出的首个恶果。 “第十七条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此条包括两个内容,电信运营均有相应的现象与之对应,实为罕事。其一,是呼声颇高的取消漫游费的问题。坊间评论已有很多,详细情况不表,但说移动漫游在原 理上并不增加运营的实际成本,则此事有很大的涉及“高价销售”的嫌疑;其二,是电信设备商越来越难的生存环境。客观的说,作为外企,合资和民营企业,设备 商的整体社会生产效率远高于运营商,但是设备商界合理的利润范围越来越小,由于当前的竞争环境激烈异常,很多项目的设备采购均以价格战始,价格战终,而此 种“不公平”的运营商交易垄断地位,无疑是主要的原因之一。 “第十七条(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此条说明,如果没有正当的理由,运营商是不能和交易者签定“排他”协议的。而中国移动之前在和中国联通的竞争中,仰仗自己的垄断地位,在产业链的上游,进行排他性运作,尤其是对于SP/CP的合作,利用已有的用户规模优势,将主要的SP/CP紧紧抓住,如获得唱片首发,利用二八理论,用20%最流行的歌吸引80%的用户等,缩小中国联通在上游的空间,达到压制其增值业务的目的;在产业链的下游,通过和卖场,如苏宁,以及各式代理商的排他合作协议,扩大自己的终端覆盖范围。 另外,当前热门的奥运会合作伙伴事宜,也被中国移动独家占下,作为独家移动运营商,至于有否“正当理由”,不得而知。 “第十七条 (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此条让人想起中国移动的中央音乐平台,此平台和12530门户相结合,成为了目前中国移动的主力音乐平台,想必为今年的半年报中彩铃收入增长90%以上贡献了不小的力量。而此中央音乐平台则是中国移动将资本扩展至SP侧的重要标志,通过此次渗透,中国移动将尝试逐步开始控制移动音乐的增值业务市场,直接和其他SP进行竞争,为了在竞争中取胜,“交易”的“差别待遇”必然也是少不了的。 注:此法中第十七条的这三项,也说明了反垄断,不仅要考虑垄断方在原有行业中所处位置和面临的市场中如何合法竞争,而且,作为现代社会的生产经营环境,随着社会分工的日益细化和专业化,行业和相应的产业链互相交织渗透也日益增多,因此,法律也应该深入考虑如何防范对于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垄断资本对于相关行业或者产业链的上下游,利用其垄断地位,进行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行为,因为此举同样会损害所在行业和相关行业的其他经济实体。
标签: 电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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